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芦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3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芦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芦某(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某某医学检验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济南市。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宋宏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王晓鹏,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原告自196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予以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2009年10月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并未收取。职工转移劳动关系需要出具调出函,因芦某某未向公司提交调出函,档案没有地方转移,所以档案一直没有转移出去。
经审理本院认定,芦某某于1968年12月在济南市红卫化工二厂参加工作,任电炉车间炉前工,1999年12月14日,调入某某集团教育中心,2001年11月因职业病退养在家。芦某某自1968年至1975年期间从事黄磷制造工作,身体受到伤害,1998年6月19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标准。芦某某内退工资为每月540.33元。2012年6月21日某某集团公司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4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芦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内退工资6483.96元(12个月×540.33元)。二、原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芦某某医药费2585.51元。三、驳回被告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芦某某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3日的内退工资41659.44元;三、上诉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芦某某支付医疗费4566.16元。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山东某某公司主张芦某某因违反劳动纪律,山东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31日依法与芦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芦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的试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芦某某已经知晓该事实,对该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山东某某公司与芦某某自2009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5月4日芦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裁决申请人从196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系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历城区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4)7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芦某某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之间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审理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认可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与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为芦某某补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自1992年起至2002年3月为芦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7月某某集团公司为芦某某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10日某某集团公司为芦某某补缴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某某集团公司为芦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减员类型是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芦某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减员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认可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与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某某集团公司与芦某某自2009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芦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等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芦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限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芦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交付给原告芦某某。
三、限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芦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肃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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