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71)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阳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子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子刚、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系济南市历城区某木门厂经营者。2012年4月11日,该木门厂被被告注销,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定制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木门制作及安装服务,并约定了安装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制作木门及安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木门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木门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洪庆与被告程某签订一份木门产品订购单,约定了产品规格及价款,同日,原告某公司向程某交付了700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程某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济南市历城区某木门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程某在收取7000元款项后,并未履行制作及安装木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程某系历城区某木门厂的经营者,被告程某因无力经营于2012年4月11日将历城区某木门厂注销。原告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订购单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木门产品订购单,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木门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在收取7000元首付款后,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制作木门及安装木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程某至今未履行合同,原告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程某返还已收取的7000元首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之间的木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审 判 员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