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10)
山东省济阳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张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黎某之父。
被告刘某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杨某茶,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明丽,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代表人袁某玮,经理。
原告黎某、张某超诉被告刘某潭、杨某茶、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两原告追加刘某潭、杨某茶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潭、杨某茶的委托代理人国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刘某潭驾驶鲁MWK839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太路4KM+450M处时,与原告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女儿张某某受伤,12月12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某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鲁MWK8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被告刘某潭、杨某茶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吨谢衬彻埠凸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豕娑ǎ夯捣⑸煌ㄊ鹿试斐扇松砩送觥⒉撇鹗У模杀O展驹诨档谌咴鹑吻恐票O赵鹑蜗薅罘段谟枰耘獬?,不足的部分才视不同情形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痘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仗趵返诙惶豕娑ǎ罕槐O栈捣⑸煌ㄊ鹿试斐杀境等嗽?、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刘某潭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交强险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某潭醉酒驾驶,不能构成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情形。三、被告刘某潭、杨某茶与两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经明确说明赔偿款项并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当赔付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应当驳回黎某、张某超的起诉。我公司不能作为单独被告被起诉。答辩人只能作为共同被告出现,因答辩人是基于投保车辆而产生的承保责任,不起诉投保车辆的情况下,承保人不能单独承担保险义务。二、即使答辩人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仍然具有向侵权人刘某潭的追偿权。刘某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某某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公司有向侵权人刘某潭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刘某潭驾驶鲁MWK839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太路4KM+450M处时,与沿济太路对行的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张某某(女,2011年9月18日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某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497.70元。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某系张某某之母,原告张某超系张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潭驾驶的鲁MWK83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潭因该起事故,经济阳县某某法院(2014)济阳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阶段,被告刘某潭、杨某茶与两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两原告150000元,并且该款项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当赔付的范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某某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收费收据,两原告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法院应予支持。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刘某潭、杨某茶认可在刑事诉讼阶段与两原告调解时,张某某的赔偿标准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且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数额,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两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证明其2012年1月起即在济阳县城居住。综上,可以认定,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超过110000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最高额进行赔偿。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张某超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张某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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