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某与赵某某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21)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江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乙、赵某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崔得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虎、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赵某乙、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通过贵院调解离婚,贵院作出的历孙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结婚,1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赵继刚(即赵某甲),1985年2月18日,生育一女赵继燕(即赵某乙)。原被告共同院落一处,房屋五间、电磨坊二间、大门一间、栏一处、电磨一台归原告江某某所有”。公安机关于1998年9月6日核发的户口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为赵某某,户号为04×××,住址为历城区港沟镇东邢村二区××号。2007年12月,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唐冶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除赵某某“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即原告江某某所有的历城区港沟镇东邢村二区××号院落、房屋等其他地上物。因为户主系赵某某,所有港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12月26日,由赵某某抽取了安置楼,即本案涉案房屋东邢村唐官小区120平米的12号楼1单元××室和60平米的13号楼4单元××室。2008年1月4日,江某某支付了楼房差价款40888元,因为当时户主系赵某某所以收据姓名为赵某某,实际由江某某交纳,现在由江某某持有。分配房屋后,一直由三被告占有使用,导致原告江某某无处居住,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唐官小区12号楼1单元××室和13号楼4单元××室两套拆迁安置房予以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江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调解离婚,我院作出的历孙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2年10月结婚,1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赵继刚(即赵某甲),1985年2月18日,生育一女赵继燕(即赵某乙)。经法院调解,原告江某某与赵某某自愿离婚,并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即院落一处,房屋五间、电磨坊二间、大门一间、栏一处、电磨一台归原告江某某所有”。2007年12月,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唐冶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原告江某某所有的历城区港沟镇东邢村二区××号院落、房屋等其他地上物。2007年12月赵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共有人口4人,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的为4人,乙方选择60平米房屋1套、120平米房屋1套。按照楼层平均价格乙方应交安置房屋购置费74000元。按照人均40平米的标准,拆除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之差按照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互找差价。经核实需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54.27平方米,其中2003年核实建筑面积为138.10平米。双方费用对剑后乙方应付给甲方28239元”拆迁安置协议一份。2007年12月26日,赵某某抽取了安置楼,即本案涉案房屋东邢村唐官小区120平米的12号楼1单元××室和60平米的13号楼4单元××室。2008年1月4日,江某某支付了楼房差价款40888元,由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唐冶新城建设指挥部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交来楼房差价款40888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针对历城区港沟镇东邢村二区××号院落、房屋等其他地上物的权属问题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过本院已经明确达成了相关的调解协议,确定了江某某对于上述财产的相关权利。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并作出相应安置,并未影响到江某某既定的权利,而是通过拆迁安置协议对于江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再次作出了明确认定。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江某某作为有房屋安置资格的村民应得到40平米安置房的权利,因江某某补齐所在户不足的20平米楼房差价款,所以江某某主张60平米的唐官小区13号楼4单元××室的居住使用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唐官小区的13号楼4单元××室归原告江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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