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一×、刘一×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17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
被告人刘一×,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
辩护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毓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以及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一×、刘一×等人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花园XX-XXXX号秦XX家中,见拖欠其债务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范二×在此闲坐,为使其归还所欠债务,便将范二×带到咸水沽镇周辛庄村被告人陈一×租住的平房内,并将范二×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扣押,后伙同被告人刘二×对范二×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10月30日,经被害人家属报警,范二×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被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二×的陈述,证人陈二×、孙××、范一×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借条,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辨认笔录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为索取债务,非法多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一×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一×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二×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一×是为索取合法债务才会拘禁被害人,且无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刘一×、刘二×为索取债务,非法多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艾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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