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英与济南市某制桶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6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韩某英,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家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某制桶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336711-4),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英与被告济南市某制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桶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林、张秀玲,被告某制桶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英诉称:原告韩某英系被告某制桶厂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韩某英退休时,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发出《通告》,通知符合条件的退休职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韩某英到有关部门申报后,被告知应到退休时的企业领取。原告韩某英到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处要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6829.8元。2、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逾期损失(以68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承担。
被告某制桶厂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制桶厂公司认为原告韩某英已经退休享受养老待遇,与被告某制桶厂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是2010年11月15日由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改制而来,原告韩某英不应当向被告某制桶厂公司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韩某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韩某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英原系济南市印铁制桶厂职工,200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同年2月12日领取了养老金证,载明退休单位为济南市印铁制桶厂。2008年3月,原告韩某英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韩某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制桶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6829.8元。2、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逾期损失。该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4)6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韩某英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6829.8元。2、判令被告某制桶厂公司向原告韩某英支付逾期损失(以68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承担。
另查明,济南印铁制桶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0年12月6日改制为被告某制桶厂公司。1985年9月2日,原告韩某英生育一子。1985年12月23日,原告韩某英取得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7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227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英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通告、养老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簿,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提交的发改委文件、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韩某英于2008年2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08年2月12日取得了养老金证,根据原告韩某英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簿等材料均可证实原告韩某英符合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的条件,应在退休时一并支付。关于原告韩某英诉讼请求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韩某英已于200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自此原告韩某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原告韩某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14年12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韩某英主张自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张贴通告时计算仲裁申请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英要求被告某制桶厂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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