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俊与秦某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35)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俊犯诈骗罪、被告人秦某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俊及其辩护人王君杰、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俊以96000元的价格从福建购进1600条假冒中华卷烟。经预谋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32-106号的某烟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该16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卖给该店老板徐某,得款人民币6721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于某俊销售假冒中华香烟,仍予以帮助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210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俊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荣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某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秦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俊以96000元的价格从福建购进1600条假冒中华卷烟。经预谋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32-106号的某烟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该16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卖给该店老板徐某,得款人民币6721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于某俊销售假冒中华香烟,仍予以帮助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21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实施诈骗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款被依法冻结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
(3)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
(5)未到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俊即是实施诈骗的人以及相应的地点。
(7)司某国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
(8)证人王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某俊的劣迹情况。
(10)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于某俊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于某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部分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俊、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 慧 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莉
人民陪审员 金 义 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莉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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