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87)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抢劫于2004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灵灵、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某某集团宿舍5号楼1单元*02室,盗窃失主陶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冉某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冉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12年10月13日窜至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某某集团宿舍,13时许用自备的T型开锁工具及锡纸将5号楼1单元*02室的门锁打开,窃取价值1860元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所放位置、电脑特征等,与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相一致;
2、T型开锁工具及锡纸,经被告人冉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被扣押以及返还给失主陶汉卿;
4、济历城价鉴字(2012)11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60元人民币;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于2004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因刑满释放;
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冉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返还失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开锁一个,锡纸一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崇尚杰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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