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49)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户籍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被告济南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峰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某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案件审理人员变更,且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王志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以审判长姬艳花与其籍贯均在山东省平阴县为由,申请其回避。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原告周某的申请。原告周某又对此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做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周某的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王志刚及书记员赵娣均为山东籍人员为由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周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当庭驳回原告周某的申请。2014年6月25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锋,被告中国某保财险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山东某公司职工冉树茂驾驶被告济南水利公司所有的鲁AC4556号桑塔纳轿车,在历城区历山北路盖家沟车站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上述事实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伤情,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东城医院、河北以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由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司法鉴定亦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未能在上次诉讼中主张权利。现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5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医院级别越来越低,越来越无保障,其所作的这些治疗并没有对原告的伤情产生积极影响,其所谓的治疗都是不必要的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本案的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后续的治疗行为是不是因之前的交通事故所产生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我方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尊重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花费12099元我方不予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650元的数额。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于因做鉴定及原告因开庭坐出租车所花费的费用,不是原告必要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基于鉴定结论,因为大部分药物不是合理用药,因本次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及其他费用,应按照相应比例来扣减;5、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各方根据鉴定结论来予以分担。
被告济南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山东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山东某公司,并且由驾龄11年的冉树茂驾驶该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车辆所有人,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当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颁布。本案应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判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济南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补充答辩意见:1、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根据我方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国家规定的符合国家用药标准的部分,对于无关用药、过度用药、非医保用药及中药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方只承担患者入院、出院、复查及司法鉴定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2009年3月30日10时10分,冉树茂驾驶鲁AC4556号轿车在历城区历山北路盖家沟车站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自行车损坏。2009年4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树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脊髓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本案被告及鲁AC4556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冉树茂,请求赔偿医疗费127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6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32438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交通事故后右下肢运动异常,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之后续治疗费本所不能具体鉴定。本院依法作出(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对被告山东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关于责任的划分及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内容,将误工费的数额予以改判。根据该判决,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21130.40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200元、辅助用品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0768.40元。
对于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1235.41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东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大二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北以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北以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平阴县东阿卫生院中药处方二份、历下医源诊所门诊票据一份、东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宗,省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宗、山大二院医疗费票据一宗、河北以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宗、平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宗、宏济堂药店票据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1587.67元;2011年6月1日,因原告身体不适,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救中心将原告接至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88元、急救费1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石家庄东城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875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到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0745.76元;自2012年3月14日,原告又多次到平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96.47元;原告还于2010年8月25日在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堂药店花费药费136元;于2012年4月18日在历下医源诊所花费药费495元。综上,原告在上述各医院花费医疗费31034.78元、急救费100元,在两家药店花费药费631元,共计31765.7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1235.41元。
对于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在石家庄东城医院和河北以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提出异议,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对在上述两医院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山东某的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委托鉴定。同年12月10日,本院技术室以未找到能受理的鉴定机构为由,退回鉴定。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该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石家庄东城医院及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在石家庄东城医院用药中与治疗脊髓损伤无关的药物为阿魏酸钠、血塞通、脉络宁共计1570元,在河北以岭医院用药中与治疗脊髓损伤无关的药物为长春西汀、丹参川芎芩共计2949元,对在石家庄东城医院使用中药共计7580元成分及药效不明,故对其使用中药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难以评价,其余药物均为合理用药”。本院依法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到原、被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周某提出异议,以该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且明显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法院分别向石家庄东城医院和河北以岭医院调取阿魏酸钠、血塞通、脉络宁等药物的说明及用药案例等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调取证据的理由均不成立,遂明确答复原告不予准许。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异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中分别有1570元和2949元的药物不是合理及必要用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共计4519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认定在上述两家医院合理及必要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1652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无法确认的中药费7580元,均为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且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认定该部分药物为不合理或不必要用药,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中药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合理及必要用药费用为24101.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及平阴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414.0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在上述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堂药店花费药费136元及在历下医源诊所花费药费49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药物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产生,故对于原告在上述药店所支付的医疗费计631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所支付的急救费100元,为原告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而非医疗费,且是原告突发紧急情况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及必要用药的医疗费数额为26515.78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除了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付急救费100元之外,还因就诊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因多次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453.20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因其到法院开庭租车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一份,计款12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因陪同原告去北京做鉴定所花费交通费票据两份,计款256.50元,以上合计821.7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期间53天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冉树茂为被告山东某公司的职工,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济南水利公司为鲁AC4556轿车的登记车主,济南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与冉树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冉树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济民五终字第78号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冉树茂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由于冉树茂系被告山东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山东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已履行了(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义务,即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768.40元,故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由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以由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及中药等费用不予承担,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和中药不予赔偿的约定。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写明,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的,故对被告中国某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分别在石家庄东城医院和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和28天,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所使用的大部分药物是不合理用药,因本次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相应比例来扣减。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不能因为所使用的部分药物不合理、不必要而否认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于被告山东某公司要求原告按照鉴定结论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1212.62元(26515.78元×80%)。
二、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1590元×80%)。
三、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3元,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艳花
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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