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61)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郭某岳,男,汉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
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被告吴某珍,女,汉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岳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珍、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珍、陈某及其代理人陈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系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我公司经营所用,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吴某珍、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珍、陈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该款是由被告吴某珍、陈某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吴某珍的账户,用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被告吴某珍、陈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珍、陈某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35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岳要求被告吴某珍、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西庆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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