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7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相识,短暂接触2个多月后,在被告徐某的欺骗下,我们瞒着父母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但我们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欺骗我说被冻结的5000多万元存款解冻后,立即买婚房,登记之后我才发现这是骗局,被告徐某骗取我的信任,利用我的婚前房屋抵押贷款,到期恶意不还款。其婚前还骗取我现金10万余元。被告徐某也没有告诉我其离异且有孩子的事实,说其是初婚。还欺骗我说其在上海有公司,其是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效益很好。另外,我到被告徐某处找他时,发现其与一女子同居生活,该女子已怀孕。我还了解到被告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过刑。我认为被告徐某系骗婚,我过于善良,缺少社会阅历,这样的婚姻没有任何存在意义。为避免被告徐某恶意利用婚姻四处诈骗给我造成风险,只有速速离婚,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徐某离婚。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较好。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赵某以受欺骗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
原告赵某曾在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提交落款人为“柴某明”,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载明:“2013年10月30日,徐某以单身名义跟我第一次约会,发誓单身离异无女朋友,11月5日去我家见父母,也是以单身名义,后来跟我住在某某小区1-10-505,期间多次借用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9.6万元,我在不知对方已婚情况下怀孕,以前徐某多次承诺所刷信用卡会还清,但一直未还。”该案中该证人证言未被采信。本案中,原告赵某再次提交该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徐某骗婚、有外遇等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后,感情未能复原,原告赵某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其与被告徐某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从证言内容看,该证人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金钱方面的纷争,说明其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
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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