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14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井泉,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双成,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莲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刘某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颜某与被告赵某、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井泉、武双成,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王莲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某驾驶鲁J4Q776号厢式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某受伤。历下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在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8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10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3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刘某辩称,赵某作为雇工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为其车辆在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保险,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原告颜某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留诊记录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5份,医疗费收据1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4、颜某扣发工资证明1份。
5、颜蓉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
6、维修费发票2份。
7、停车费发票1份。
被告赵某、刘某、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某驾驶鲁J4Q776号厢式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东路7839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颜某相撞,后与停在路上等红灯的卢建昌驾驶的鲁AL970L号轿车,与屈庆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张伟建驾驶的鲁AC515D号轿车,与王磊驾驶的鲁AZ409L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六车受损,屈庆华、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颜某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378.23元。其中刘某垫付1000元。
经颜某申请,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某误工时间等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颜某误工时间42天;1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28天。颜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颜某维修电动车支出330元。
另查明,鲁J4Q776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驾驶人赵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8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作为刘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相关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鲁J4Q77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保险,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刘某赔偿。
颜某医疗费共计5378.23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刘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为4378.23元。经鉴定颜某营养期限28天,要求赔偿营养费8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由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218.23元。
颜某伤后护理时间28日,护理人员颜蓉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颜某护理费为2241.69元。颜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颜某误工时间42天,颜某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颜某误工费为3362.53元。以上颜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04.22元,由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颜某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颜某因处理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属于确定其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刘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营养费5218.23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04.22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车辆损失33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在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甄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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