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19)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园初字第10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华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满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杨某甲归杨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可随时看孩子。2009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8月10日起杨某甲随高某某生活,抚养权归高某某。协议签订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因女儿入学接受教育需要原告提供有抚养权的法律文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有效,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2、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8月10日就变更孩子抚养权达成协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甲归杨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高某某可随时看孩子。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实际一直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现在原告高某某父母家济阳上学。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其所有,理由为:被告常年到外地,没有正当工作,无法照顾孩子,故双方离婚后孩子实际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北京工作,因孩子没有北京户口,原告没有抚养权,孩子无法在北京上学,只能暂时跟随原告父母在济阳生活,现在变更抚养权就是为了取得原告具有抚养权的证明,为孩子在北京办理入学手续。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联系,被告来到法庭,法庭就孩子抚养问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变更,但其对双方离婚后孩子实际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孩子现在高某某父母老家济阳上学没有异议。对于其个人情况,被告陈述其工作经常调动、没有固定的地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以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但事实上杨某甲一直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虽然坚持孩子抚养权,但其自述工作经常调动、没有固定地方,故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无法给予孩子安稳、正常的成长教育环境。而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原告表示暂不要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女杨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连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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