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等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31)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生,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亲属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王某某系刘桂明之妻,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桂明之子)借款共计三万元整,且给原告亲属刘桂明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以原告近亲属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此时情事发生重大变更,原告应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继承之日起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没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桂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万)。借款人:罗某某、罗振义、刘振荣。2010年3月5号。”被告罗某某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陈述罗振义为其叔叔,刘振荣为其舅舅,其二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
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桂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罗某某,证人刘振荣,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述当时处于对刘桂明的信任,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向刘桂明出具了借条,并由其舅舅作为证人签名,但日后未收到刘振荣的借款。
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其父刘秀泉、其母李玉兰先于刘桂明去世多年,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刘桂明一妻两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刘桂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罗某某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罗某某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条中有罗某某的亲属作为证人对该借贷事实提供证明,被告罗某某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刘桂明出具的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应按照最长二十年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刘桂明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人对刘桂明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刘桂明对债务人罗某某享有的债务追索权利也一并由原告三人享有,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承担共计3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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