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8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提供如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0月16日”。原告徐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某某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某某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提交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