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宁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14)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某宁,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蒋文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宁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伍拾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借期15天,到期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该笔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又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宁现金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该笔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65万元。2、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2011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55万元,借期15天的事实。
证据2、2011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事实。
证据3、借条6张,其中3张是被告借原告父亲的,另外3张是被告借其他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担保的借款被告没有完全付清。
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55万元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示该借款的凭证时,并未从原告处一次性拿走55万元现金,原告将其父母房子作抵押贷款给被告,当时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后原告又以自己名义从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给付被告5万元,即被告出示该借款凭证从原告处拿到14万元。2、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并未打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出示10万元的借条。在此,被告认可从原告借过款项,并且一直在努力偿还,且已偿还了一部分。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
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与事实不符,是分批借的。
证据2、2011年7月9日原告写的所有款项的明细表1份,证明:2011年1月份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55万元,2011年4月份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
证据3、2011年1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款项的还款明细23张及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给原告转账的凭证2张,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175200元,在2010年7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转账12000元。被告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3、4万元,但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借期15天,到期归还。被告董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4月14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宁现金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4月25日。被告董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对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称,证据1借条是被告于2011年1月份打的,但之前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拿走钱了。该借款是分3次给被告的,原告于2011年1月初(7号前)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35万元,2011年1月中旬给被告9万元(即被告认可的9万元),剩余的11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1月底从朋友那里拿了12万元,原告留了1万元,其余11万元给了被告。证据2借条是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的,被告于4月14日打的借条。被告称,证据1借条只在2011年1月中旬收到14万元,其他41万元并没有收到。证据2借条是补的借条,补的是2010年原告借被告4万元,2010年的4万元借款加上4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补打的条,打借条时并没有收到钱。
另,被告提交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书写的所有款项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两份借款条载明的日期并未收到原告借条载明的款项。该明细表“一月份费用单”载明:阳光壹佰董借2000元、曹的餐费1825元、曹烟酒500元、董用别克2000元、董还卡2500元、刘鲂利息10000元、欠12月份刘鲂利息8200元、房屋抵押费用350元、董租车现代1550元、董个人用1800元、托儿费(董)3000元、董还卡5500元、高18000手续费1882元,合计41807元。其它月份亦记载了项目、数额及合计。截至2011年7月19日,合计956469元。对此原告称,该95万元包含诉讼的65万元,该明细表显示在2011年1月份前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的钱以及65万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对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被告称,自2011年1月份至7月份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175200元,在2011年7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转账1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3、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款项与借款无关,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对于被告偿还的20多万元是还的具体哪一笔款项,被告称,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还款没有约定具体还的哪笔款项,该部分款项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没有直接关系。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65万元,对于证据1借条,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的14万元借款,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条其余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被告,且从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借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4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条其余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上。被告抗辩其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但分不清具体归还哪一笔,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被告亦称该部分款项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宁借款本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80元,原告负担97004380元,被告负担4380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吴 昕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华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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