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809)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计发生四笔买卖合同业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5200元,四笔业务分别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配料称量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配料称量系统一套;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矿产品;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00元的工矿产品;4、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工矿产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7451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7451元。
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100吨玻璃原料配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四份合同涉及金额925200元,被告已付547749元,尚欠377451元拖付。
2、原、被告传真件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925200元,支付547749元,拖欠377451元的事实。
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及欠款总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计发生四笔买卖合同业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5200元,四笔业务分别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配料称量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配料称量系统一套;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矿产品;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00元的工矿产品;4、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工矿产品。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7451元,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745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四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25200元,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547749元,尚欠货款377451元未及时偿付,有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亦予认可,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7451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现金37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沂南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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