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44)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双泉皮革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后,被告有了喝酒的嗜好,以致影响了工作,原告对此极度反感。2011年9月原告曾送被告到戒酒所进行戒酒治疗,但被告仍未改掉恶习,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次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双泉皮革厂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之后被告染上嗜酒的习惯,以致影响了工作。2011年9月原告曾送被告到戒酒所进行戒酒治疗,但被告仍未改掉喝酒的习惯,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育。双方形成诉讼。
另,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011)长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嗜酒影响工作和收入,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2011年9月经戒酒所戒酒治疗后,仍未能改正嗜酒的不良习惯,最终导致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发展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育孙某乙。诉讼中,因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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