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95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2014年5月7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5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提出查封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1室房屋”)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2004年12月,原告以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的名义,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出资购买了501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2004年12月21日,被告和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仅以被告和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上述两套房屋,上述两套房屋所有发生的一切事由与上述两人无关。2007年9月13日,501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1年2月4日,被告及其妻子丁红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以被告名义购买501室房屋,购房款及已归还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告在购买501室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原告实际居住。现被告违背其承诺拒绝配合原告处分该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确认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支付了501室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税费,关于501室房屋的所有票据材料均在被告处,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并未对501室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系被原告霸占,其只能将房贷卡交给原告,让原告还贷以冲抵房租。关于情况说明,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前提下所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妹夫。2004年12月11日,被告与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A房屋(即501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为134.0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61,574元。200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联消费154,790元,其中客户编号XXXXXXXXXXXXXXX为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户标准编号。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康桥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楼5楼A、B两房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1、该两房的所有权归丁某某所有,此次购房仅以刘某、张某某的名义购房。2、该两房所有发生的一切事由均与刘某、张某某两人无关。3、该说明签字人均无异议。”2005年1月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9,000元。2007年9月13日,501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7)第XXXXXX号。2011年2月4日,被告及其妻子丁红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受丁某某委托,以本人名义购置上海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共计134.11㎡,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7)第XXXXXX号,所有款项及过去各月还贷资金已经由丁某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本人。因此,本人声明丁某某为实际产权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丁某某有权进行出售、出租的活动。本人将予配合。特此说明,以后所付款项如无特别说明,均表明与以上情况相同。”2014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行内)交易流水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01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已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所明确,系为原告所有。被告虽称情况说明是受原告的胁迫所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虽持有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等票据,但票据的持有并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进行出资,亦不能推翻其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更能印证证明及情况说明所述内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7)第XXXXXX号]所有权归原告丁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丁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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