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1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姚某男。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为浦东高行地区动迁安置对象获得高行镇(高南村135/10丘)庭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多套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告知原告拆迁安置情况,出租房屋的租金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蔡姚某男。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分居,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785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48号],均被判决不予支持。因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8月21日被告位于浦东新区一套旧房被拆迁分得高行绿洲x期、6期4号楼x单元xxxx室、xxxx室、16号楼43单元xxx室、41单元xxx室房屋,被拆迁人包括原告一家三口以及被告姐姐一家三口,上述房屋中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应依法分割。被告表示,旧房系被告私房,拆迁情况属实,如果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房屋。原告表示,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表示,欠被告姐姐十余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抚养儿子,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表示对该债务不清楚。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儿子随各自生活并由对方承担抚育费。被告还要求原告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原告表示分居后确实没有付过抚育费,但为儿子买过衣服。经本院征询蔡姚某男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表示,原告没有给过生活费,但曾为其购买过衣物。原告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表示其月收入3,6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蔡姚某男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蔡姚某男的本人意见,依法确定蔡姚某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至蔡姚某男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分居期间未付的抚育费可予准许,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补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抚育费2万元。原告主张的动迁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有银行存款,但具体下落不明,本案亦不作处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考虑到债务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蔡姚某男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姚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蔡姚某男抚育费人民币750元,至蔡姚某男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蔡某某抚育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被告蔡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谢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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