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07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928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7XXX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路口时,刹车未及车头撞击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等候的张李钊(案外人)驾驶的豫PEXXXX货车,该车受撞击后左侧又碰擦由彭彪(案外人)驾驶的豫PEXXXX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等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中的无责赔偿款项人民币(下同)11,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可在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7XXX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路口时,刹车未及车头撞击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等候的张李钊(案外人)驾驶的豫PEXXXX货车,该车受撞击后左侧又碰擦由彭彪(案外人)驾驶的豫PEXXXX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全责,张李钊、彭彪无责。
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包括后续治疗)。
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6月开始在上海浦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开始在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时,在该公司工作时居住于单位宿舍内(上海市浦东新区景明路XXX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周某某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小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