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70)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郭秋丽,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子女教育、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发生争吵且多次报警,2013年9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为子女教育、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现夫妻确有隔阂,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沈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儿子教育及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希望原告能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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