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王某文、王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7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文。
被告王某芳。
被告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文、王某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现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文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被告王某芳、刘某曾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述两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还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王某芳名下位于本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文、王某芳、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文、王某芳兄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文、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王某文、王某芳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如下,即王某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罚息,还需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各类费用,债权中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另王某芳将其名下的本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若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若发生合同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即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支付给王某文现金15万元,王某文立下借据、收条各一张给原告;同日,王某芳、刘某各出具书面担保书给原告,承诺为借款15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月9日,王某芳名下的上述房屋在本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为了诉讼,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担保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某芳、刘某担保借款的履行,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担保承诺书等一系列证据为凭,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文承担还款义务及要求被告王某芳、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借款的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因王某芳、刘某已在担保承诺书上明确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综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费用1万元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优先受偿处置的抵押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合法的举证权及答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被告王某文应于上述时段支付原告黄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王某芳、刘某应对上述主文规定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若被告王某文、王某芳、刘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黄某对被告王某芳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某文、王某芳、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强
审 判 员 胡智明
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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