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25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0号
原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原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的相邻业主。202室房屋外墙上锈迹斑斑、摇摇欲坠的花盆支架、空调外机支架、晾衣支架等均系私自搭建,为焊接式钢管状结构,采用细铁丝拉扯,细铁丝已经锈迹斑斑,有断裂危险。如果支架、细铁丝断裂势必会造成支架、花盆、空调外机等坠落,严重危及102室房屋的安全。202室房屋浇花、晾晒衣物会滴水和遮挡阳光。202室房屋在阳台上安装的外挂式空调底部已经超过了102室房屋的天花板,并形成噪音和滴水,影响102室房屋的安宁和环境。202室房屋的搭建物既未获得原告的认可,也改变了房屋的原始外观,妨碍了102室房屋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影响102室房屋的采光及正常使用。应全部拆除,恢复原状。诉请:判令被告拆除202室房屋外墙上的花盆支架一个、空调外机支架一个、晾衣支架一个。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于1988年6月因动迁取得202室房屋,取得产权并入户后,被告在202室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一个空调外机支架,在202室房屋朝南阳台外搭建了晾衣支架。被告在空调外机上放了几盆花,没有单独搭建花盆支架。被告安装的时候,原告还没有入户。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2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1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两间房屋位于同幢,上下相邻。被告在202室房屋朝南阳台外侧安装了一个空调外机支架,该空调外机支架上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支架与102室房屋朝南天井内搭建的房屋顶棚几乎相连,已经锈蚀。被告在该空调外机上方搭建了一个花盆支架,该花盆支架也已经锈蚀。被告在该花盆支架上放有一块木板,木板上放有花盆。被告在202室房屋朝南阳台外向外搭建了一个晾衣架。上述晾衣架、花盆支架、空调外机支架均位于102室房屋朝南天井的上方。从现场情况来看,上述空调外机支架可以安装在202室房屋朝南阳台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02室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202室房屋朝南阳台外侧搭建的花盆支架、空调外机支架、晾衣支架,因年代久远,金属部分已经锈蚀,对原告的人身、财产确实构成了安全隐患,在使用中亦会对原告造成滴水妨害,应予拆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朝南阳台外侧搭建的花盆支架一个、空调外机支架一个、晾衣支架一个。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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