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216)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兴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郭家信用社于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借款用途养猪。起息日为201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8%。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27日从原告下属单位郭家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郭家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起息日为201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8%。另外,借款期间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0.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某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已付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缓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谷岳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