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371)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甲,男。
被告:郭乙,男。
被告:梁丙,女。
被告:王丁,女。
被告:王戊,男。
被告:王己,男。
被告:陆庚,女。
原告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甲、郭乙、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郭乙、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对郭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兴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华山信用社于2011年4月14日与被告郭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甲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起息日为2011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中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3-1207/03-109800094***/00094***的房屋为被告郭甲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甲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甲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郭甲、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甲于2011年4月14日从原告下属华山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支行)处借款本金2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11.88%。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座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中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1207/03-109800094***/00094***的房屋为被告郭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甲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甲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郭甲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又用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梁丙、王丁、王戊、王己、陆庚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缓交),由被告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元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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