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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康净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某路。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平,被告白某某以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红莉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河北小区501楼前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452.25元。
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四、被告车辆未保不计免赔,故免赔率为20%;五、具体损失数额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红莉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河北小区501楼前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1-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51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眉弓外侧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划伤、下唇粘膜软组织裂伤术后;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L2-L5椎间盘突出;6、右耻骨骨折。后又因二次手术于2010年6月7日至6月21日再次入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14天,两次共计住院65天。2010年7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3544号伤残评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为拾级伤残;Ia值为4%。经查,冀B×××××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白景权,该车一直由其女即被告白某某使用,且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579.57元(住院费53252.27元+门诊7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51217.6元(18292元/年×20年×14%)、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6714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465天)、护理费7771.11元[(3554元+3510元+3696元)÷3个月÷30天×6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282元。其中包含被告白某某的垫付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09)第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拾级伤残,Ia值为4%。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928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22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9702.71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42063.43元[(172282元-119702.71元)×80%],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王某某。其余10515.8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9702.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63.43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515.86元,和之前的垫付款7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白某某59484.14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102282元,给付被告白某某59484.14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165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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