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玲、张某宏与张某乡、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12)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某玲,居民。
原告张某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乡,居民。
被告闫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某路。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
原告张某玲、张某宏与被告张某乡、闫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张某宏委托代理人董春平、被告张某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张某乡驾驶冀B×××××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5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车尾随相撞,造成冀B×××××车受损,原告张某玲受伤、乘车人张某宏配戴的牙齿矫正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玲、乘车人张某宏无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原告张某玲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2.08元;原告张某宏牙齿正畸费8600元;冀B×××××车轿车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等295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471.08元。另冀B×××××车车主系被告闫某,冀B×××××车车主系被告闫某,冀B×××××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乡辩称,我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三车相撞,即吉A×××××/A8Y98挂车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5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某乡驾驶冀B×××××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550m处时,与驾驶人原告张某玲驾驶的冀B×××××车尾随相撞后,冀B×××××车、冀B×××××车分别与驾驶人梁长禄驾驶的吉A×××××/A8Y98挂车相撞,造成冀B×××××车、冀B×××××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车原告张某玲受伤、乘车人原告张某宏配戴的牙齿矫正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玲、原告张某宏、梁长禄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张某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护理费7天×44.56元(城镇户口)=311.92元,误工费15天×96.9元(居民服务业)=1453.5元,交通费认定为160元,车损23719元,认证费190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36399.1元。原告张某宏牙齿正畸费8600元。被告张某乡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费用。
被告闫某系冀B×××××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乡,司机、投保人均为被告张某乡,被告张某乡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某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乡是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1925.4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1073.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49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玲、张某宏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49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某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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