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4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时许,在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万科樱花园工地,被告人高某因妻子张某某与工地木工韩某某发生纠纷,遂与工友到韩某某宿舍找其质问,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拿板凳打了韩某某头面部及身上。经鉴定,韩某某右眼钝挫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安全帽、木凳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韩某某医疗材料复印件、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高某2、高某丙、高某丁、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持械伤人,致人多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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