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12)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旅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文贺,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贺、李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某某和被告邵某某均为中通快递沙河口区一部的员工,系同事关系,亦是朋友关系,被告知晓原告银行卡账号、密码、网银密码及支付宝密码,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持有原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3400009*******),被告持有此银行卡期间多次用于网购、向他人转款、话费充值、Q币充值、ATM取款等,共花费原告19417.02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转款5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持有银行卡时卡内余额18997.5元,至6月30日原告收回银行卡时卡内余额82.98元,被告消费及使用原告银行卡内的钱共计人民币19,417.02元,计算利息至判决日,暂计300元,共计19717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邵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被告花费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利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9417元及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417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4142)向被告转账5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4142)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自5月12日起原告将该卡内存款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末被告按实际使用数额向原告还款。原告出借银行卡时卡内余额为18997.5元,2014年8月收回卡时卡内余额为82.98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打印件2张、支付宝钱包交易记录详情打印件4张、邵某某名片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派出所案件笔录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及将有存款的储蓄卡借给被告使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亦对该款的使用及偿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总计19414.52元(借卡时卡余额18997.5元-还卡时卡内余额82.98元+转账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14.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中被告并未陈述在向原告借用储蓄卡时双方关于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9414.5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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