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宏与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姚某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616)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蒋某宏。
委托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长寨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姚某国。
被告姚某飞。
原告蒋某宏诉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沅公司)、姚某国、姚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宏的委托代理人穰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姚某国、姚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沅公司(原名“湖南某某泰神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九笔单笔《借款协议》及一份总体《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按月计息,并由被告姚某国、姚某飞提供担保。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资产抵押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某沅公司出借19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某沅公司欠付原告利息208.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沅公司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某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08.02万元,2、由被告姚某国、姚某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沅公司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被告某沅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3、付款凭证及证明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沅公司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22日《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某沅公司就上述9笔借款出具总《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900万元,并由姚某国、姚某飞提供担保。
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某沅公司、姚某国、姚某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沅公司因公司发展向原告蒋某宏借款,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原告蒋某宏与被告某沅公司(原名“湖南某某泰神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九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沅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按月结息,协议还对借款的金额、期限、资产抵押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蒋某宏分别于下列时间向被告某沅公司汇款:2012年11月12日180万元;2012年12月14日120万元;2013年1月15日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400万元;2013年6月13日200万元;2013年7月29日100万元;2013年8月23日400万元;2014年3月12日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蒋某宏委托长沙驰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沅公司汇款200万元。共计出借1900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某沅公司与原告蒋某宏签订一份总体《借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某沅公司的借款数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依单笔借款协议的约定期限,月息1%,按月结息,被告姚某国、姚某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某沅公司应支付利息273.02万元,已经支付65万元,欠付原告利息208.0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沅公司没有还款,原告蒋某宏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沅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某某泰神酒业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8日改为现名称,股东两人:姚某国、姚某飞,两人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宏与被告某沅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蒋某宏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某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姚某国、姚某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某宏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08.0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段计至2014年8月19日)。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姚某国、姚某飞对前项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蒋某宏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20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禾沅酒业有限公司、姚某国、姚某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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