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12)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年后离婚,2000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复婚。婚生女杨某甲现已成年,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很大,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复婚2年后,被告每日酗酒3-4次,每次3-4瓶以及1口杯白酒,辱骂原告如家常便饭,同时经常殴打原告,拳打脚踢,掐脖子,不让就医治疗。原告一直因为孩子成长等因素百般忍受。今年以来被告变本加厉,家庭暴力更加严重,原告承受巨大痛苦,心脏状况异常,再也无法忍受。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分财产、撵原告净身出户。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5月17日,原告被迫搬出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及辽A×××××号出租车。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属于我单独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意辽A×××××号出租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我折价款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某甲于1991年9月7日出生。后双方于1993年11月9日在我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由被告杨某居住,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住房补助款4,000元。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复婚,且于2001年9月将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买断产权。后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拆迁后,原、被告用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杨某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认可为40万元。辽A×××××号出租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辽A×××××号出租车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杨某折价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的问题。原、被告于1993年在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由被告杨某承租,且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住房补贴4,000元,故在原、被告复婚前,该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归被告杨某所有。但双方于2000年复婚后,于2001年9月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买断为产权,且买断产权时亦使用双方的工龄,后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号***房屋拆迁后所得款项购买的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由来酌定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辽A×××××号出租车及车标的问题,双方一致同意辽A×××××号出租车及车标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杨某折价款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号***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
三、辽A×××××号出租车及车标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折价款2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