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76)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明、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婚后脾气暴躁,还有酗酒恶习,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被告的工资收入都不交到家里。原告与被告毫无共同语言。2013年大年初五,因小事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却毫无后悔之意,原告对这种婚姻已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霍佳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恋爱长达三年,培养出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酗酒的习惯,只是偶尔因工作原因外出应酬,被告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全部工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到离婚程度。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霍某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增进沟通,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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