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力与鄢某俊、何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68)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02599号
原告黄某力。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俊。
被告何某富。
原告黄某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鄢某俊、何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辉,被告鄢某俊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何某富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鄢某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随本清,原告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除支付2个月的利息外,本金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共返还部分本金,但一再违反承诺,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按约还款,为此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支付6万元后,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何某富系被告鄢某俊的丈夫,对原告的欠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鄢某俊、何某富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5987元(未归还本金60000元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原诉讼费2398元,三项共计118385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鄢某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注册的公司原来委托被告鄢某俊代理记账,一直拖欠代理费等共计16400元,双方的账还没有结清。
被告何某富辩称,对被告鄢某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鄢某俊与被告何某富系夫妻。被告鄢某俊因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鄢某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某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原告按月利率4%的标准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于当天向被告鄢某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76000元。此后,被告鄢某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30000元。其间,被告鄢某俊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过2张《借条》,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一份《和解协议》,分别确认了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和剩余的欠款数额。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至起诉前,被告鄢某俊上述共计已经偿还本金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一、关于被告鄢某俊拖欠原告的本息数额。被告鄢某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原告按月利率4%的标准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4000元,仅向被告鄢某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76000元,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2760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鄢某俊已支付本金24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被告鄢某俊尚拖欠原告本金3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付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鄢某俊对于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付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587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鄢某俊、何某富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何某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鄢某俊之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鄢某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以外的用途,且被告鄢某俊自述借款用于项目投资,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何某富有可能从被告鄢某俊的投资经营中受益,故被告鄢某俊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何某富辩称对被告鄢某俊的借款不知情,亦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次起诉的诉讼费,因上次诉讼时原告系自愿撤诉,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俊、何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力借款本金36000元;
二、被告鄢某俊、何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力借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为587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鄢某俊、何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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