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55)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尤某尔公司驻株洲经销商。
原告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某尔公司”)与被告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陈垂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尤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辉、被告李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尔公司诉称:原告尤某尔公司与被告李某军系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生物酶UTA-8304、UTA-588、UTA-9等产品,货款月结90天,且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严重拖延付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193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总额3424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495元并支付违约金174329.95元。
原告尤某尔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91930元;
证据三,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四,对账函回执,拟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495元;
证据五,现金交款单一张、税务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在陆续还款。
被告李某军辩称,1、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数额不对,应该是31万余元;2、原被告之间是口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也过高。
被告李某军未向法庭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军对原告尤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数字不是我写的。当时尤某尔公司的业务员萧楚贵因为时间到了,必须把表格上交公司,要我提前签名。我签字在前,数字是在我签名后填的。另一个经销商刘海兵的货物记在我的名下,所以数字有偏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尤某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还款、被告持续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四,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又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尔公司与被告李某军系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生物酶UTA-8304、UTA-588、UTA-9等产品,货款月结90天,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延部分货款。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9193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军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0月还款3至5万,年底还款10至15万,剩余部分在2014农历年前还清。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李某军确认欠付原告尤某尔公司货款342495元。原告尤某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违约金降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军不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虽原告尤某尔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每日千分之一,仍过分高于原告尤某尔公司的损失。被告李某军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李某军未在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尤某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农历年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某军辩称对账函上的数字因原告尤某尔公司的另一个经销商刘海兵的货物也记在被告李某军的名下产生误差,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只有31万余元。因被告李某军未在本院给予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军欠付原告尤某尔公司的货款应以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342495元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42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10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尤特尔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被告李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保
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垂定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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