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香与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6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485号
原告:刘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军,男。
原告刘某香与被告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香诉称:被告因家中生活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刘某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香与孙某军系朋友关系,孙某军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7月3日向刘某香借款现金3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现刘某香索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刘某香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香与孙某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孙某军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香要求孙某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香借款本金36500元,并以3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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