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莲与郭某健、赵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85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27号
原告:谢某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健,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斌,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燕,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莲诉被告郭某健、赵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原告谢某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被告郭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斌、被告赵某燕的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和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原告谢某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被告郭某健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斌、被告赵某燕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莲诉称:被告郭某健、赵某燕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本市碧溪翠庭*栋*室住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被告郭某健的父亲,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因经营广告公司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到期高息贷款,遂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交给郭某健15万元现金,郭某健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遗失了借条原件),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二次汇款共计85万元给郭某健父亲账户。在得知两被告离婚,要求郭某健补打了两张条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健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方承认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燕辩称:1、本案的两被告虽曾是夫妻关系,但是现在已经离婚。2、原告所说的借款不属实。3、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当庭进行了更改,诉状上称是郭建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借条及2012年9月11日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当庭变更为后来补打的借条。原告是对事实的更改而不是诉请进行更改,原告方需出具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时间。4、原告诉状称两被告是因为经营广告公司借款,我方没有经营广告公司,不知道郭建是否经营广告公司也不清楚借款的事实。
谢某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郭建签名的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3、2012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二份借条中借款100万元中的借款85万元事实的存在。
郭某健质证认为对谢某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赵某燕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需要原告提交原件。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落款时间即便是对的,但是原告第三份证据汇款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钱还没有到借条已经形成;诉状中的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8月14日和2012年9月11日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如果原告没有证据不能更改案件事实部分。3、对于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从凭证上看是原告和被告郭建父亲之间的两次汇款共计85万元。
赵某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利用专用章),证明两被告购房时间及出资情况及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谢某莲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约定的义务是有效的,但是约定所有财产给赵某燕及无共同债务体现两被告利用离婚逃避债务。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出资且没有是两被告向银行贷款,两被告没有支付能力。
郭某健质证认为对于赵某燕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莲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提供原件2份,证明郭某健借款的事实。
郭某健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借条原件均无异议。
赵某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借条是否为原件请求法庭核实;2、如果该借条为原件,质证意见同上次的庭审意见。
郭某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信息表、说明共4页,证明郭某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2、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共6页,证明郭某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归还贷款的事实。3、借据及还款转账凭条共2页,证明郭某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4、当涂县天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2页,证明郭某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及还款的事实。
谢某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郭某健的借款和原告的陈述相吻合。
赵某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对银行的还款凭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郭某健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郭某健是向原告借款。2、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相关的借款无法证实;即使借条与还款都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用途的证明目的,因为从本案来看是郭某健的父亲拿钱的,即使债务是真实的,赵某燕对借款也是不知情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谢某莲提交的证据1、赵某燕提交的证据1、2及在第二次庭审中郭某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2、对于谢某莲提交的证据2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对于郭某健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4,属间接证据,且从证据的形式上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健与赵某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郭某健与谢某莲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份,郭某健向谢某莲出具借条二份:1、其中一份载明“本人为购买森隆地产开发的碧溪翠庭住宅房,现向谢某莲阿姨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郭某健作为借款人在右下方签名。2、另外一份载明“本人由于各种经营活动亏损严重,暂无力偿还到期小额公司借款,为此,特向谢某莲阿姨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分别用于归还两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郭某健作为借款人在右下方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郭某健向谢某莲借款50万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1、借款用途。谢某莲在诉状陈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森隆地产开发的碧溪丽景*栋*室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庭审中谢某莲代理人时而称对借款的用途不清楚,时而称借给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于借款用途说法不一。而郭某健当庭陈述是为了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借款50万元,而其在借条上书写“本人为购买森隆地产开发的碧溪丽景住宅房,特向谢某莲阿姨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借款时间。郭某健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陈述在2010年8月左右为了归还房贷向谢某莲借款50万元,而据郭某健向法庭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与归还贷款时间相距一年有余,有悖常理。而据郭某健、赵某燕与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购房款支付方式为:签约时(2009年11月24日)付贰拾贰万元;追加款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付清;商业贷款肆拾陆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完毕。无论借款是用于购房或是归还房贷,时间都不吻合。3、借款金额。据郭某健向法庭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还款金额为256431.88元,房贷还款金额与借款50万元金额不相一致。4、借款交付。原告当庭陈述该50万元是交给郭某健父亲,郭某健本人并未经手。郭某健本人亦在庭审中陈述50万元是交给其父亲郭起能,其本人并未经手50万元,对于怎么给付的,分几次付的都不清楚。5、借条形成时间。谢某莲在诉状中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后被告郭某健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庭审宣读起诉状时又当庭变更案件事实,对出具借条时间变更为,借款时郭某健未出具借条,借条为两被告离婚后郭某健应谢某莲要求于2013年补写,郭某健当庭也认可借条为2013年4月补写,而谢某莲与郭某健亦认可有亲戚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而赵某燕对于谢某莲主张的5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
关于郭某健向谢某莲借款100万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1、借条的形成。谢某莲称借条遗失让郭某健补写了借条,100万元借条金额巨大,轻易“遗失”有违常情。郭某健亦认可借条为2013年4月下旬补写,但所涉金额巨大,郭某健仅凭谢某莲的单方陈述即予补写且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面只字未涉及之前借条效力内容,行为过于轻率,有悖常理。而郭某健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回答法庭发问时并未陈述借款时曾向谢某莲出具过100万元借条,另外,本院对郭某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郭某健称向谢某莲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谢某莲与郭某健陈述相互矛盾。2、借款的交付。对于100万元的债务,谢某莲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100万元借款中的85万元存在的事实,但转账凭证的收款账号户名为案外人郭起能,而另外15万元现金,仅有谢某莲、郭某健的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谢某莲将100万元交付给郭某健。该债务赵某燕不予认可。3、借款用途。郭某健称向谢某莲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对外借款,对于郭某健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附后的四张借条,转账凭证反映的付款方为郭起能汇款50万元汇入黄钢的账户,其中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包括郭某健在内的多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包括郭某健在内的二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另外二张借条与汇款凭证的收款人并不一致,借款人也均为包括郭某健在内的二人。对于郭某健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附后的借条,汇款凭证反映的是郭起能汇入陈育辉账户20万元,而借条反映的是郭某健向鑫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对于当涂县天宇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证原件三张,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只能反映郭某健向当涂县天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及累计还款30万元的事实。这些转账凭证、借条、还款凭证、借款凭证无法证明郭某健本人归还债务100万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1、本案中谢某莲仅提交了借条二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全案证据,仅可以确认“郭某健的母亲孙铭英代为办理中国银行贷款的提前还款手续归还银行贷款256431.88元及郭某健的父亲收到谢某莲汇款合计85万元”的事实。虽然郭某健认可其向谢某莲借款150万元是真实的,由于郭某健与谢某莲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条是郭某健单方向谢某莲补写形成,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事实郭某健与谢某莲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二份借条的证明效力存在重大瑕疵,而赵某燕对于借款150万元均不予认可,故对郭某健的自认行为不予采信。2、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其中一笔50万元郭某健本人完全未经手而是由其父母代为收取并处分,而另外一笔100万元其中的85万元是由谢某莲汇款入郭某健父亲郭起能账户后由其处分,无法认定款项性质系郭某健、赵某燕向谢某莲的借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谢某莲主张郭某健、赵某燕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谢某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谢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蔚群
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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