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7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号。
负责人:冯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蔡某某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蔡某某分36期归还贷款,手续费为32500元。首期偿还金额为81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124元。同时被告蔡某某以所购车辆(车牌为浙F×××××的凯迪拉克汽车)作为抵押为债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书面承诺对被告蔡某某应还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余借款及费用合计263774.16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3774.16元,承担律师费16000元,共计279774.16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为浙F×××××的凯迪拉克汽车)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之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就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及张某某自愿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
三、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将资金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
四、汽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已取得车辆所有权证,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五、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计275070.18元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
七、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60000元,被告蔡某某同意分36期归还贷款,手续费为325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蔡某某以浙F×××××凯迪拉克轿车1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某某应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尚余本金及手续费等共计263774.16元未归还,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蔡某某一并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书面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透支款项、手续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款及手续费等共计263774.16元,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浙F×××××凯迪拉克轿车1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卫斌
审 判 员 沈树强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新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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