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31)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庄某某。
原告:沈某甲。
原告:沈某乙。
法定代理人:庄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沈某乙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明荣、简艳芬,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代表人:沈建洪。
委托代理人:丁顺强。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桐乡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589526.97元,并由刘某某支付额外补偿24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9时12分许,刘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新村***号地方时,与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沈富林(1962年10月2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富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与沈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富林抢救医疗费计5023.97元。2014年11月1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富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日,刘某某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刘某某补偿原告方80000元(该款已付),并支付尸检费2500元;关于沈富林死亡赔偿金等,原告方依法通过诉讼主张,保险赔偿款归原告。同日,刘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外,刘某某另行补偿原告24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事故发生前,沈富林租赁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市场房屋从事羊毛衫经营。沈富林与庄某某生育沈某乙(1998年2月21日出生)。
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为刘某某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某保险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31009元(除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工作责任书及家庭情况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854793.91元。包括:丧葬费24186元,计算有据;医疗费4014.97元,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009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总损失内,计算医疗费共计5023.97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因沈富林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羊毛衫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计算于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沈富林一女未成年,该计算有据,但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22358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76元,计算为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根据处理事故实际,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协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某保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023.97元。余款739769.94元的60%计443861.96元,由某保险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某保险桐乡公司应赔偿558885.93元。原告主张补偿款240000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外就补偿款另行达成协议,刘某某认可签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刘某某已付31009元,故尚应支付208991元。某保险桐乡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自行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在假定自己全责情况下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作为补偿协议并不能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处理,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其明知事故责任并未认定,且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在该调解组织所在地由当事人自行签订,而协议内容为补偿并非赔偿,对该协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可避免增加诉累,故其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558885.93元;
二、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208991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负担1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0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克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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