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189)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煜、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石料款113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233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9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603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131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截至开庭时欠原告的款项为574560.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对账的金额为734073.63元。3.被告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欠款金额加利息共计95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总的欠款为574560.25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欠据上的金额是欠款574560.25元,再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累计的金额;另外,其中一份欠据上写了已收10万元,说明当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据,虽然在金额上不能相互对应,但其较为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就石料款进行对账,并按一定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七十九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料款为574560.25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部分送货单,而非全部送货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虽然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买卖石料的过程,但并无法确定是否为双方买卖关系中的全部送货单,也无法达到被告认为双方买卖石料的金额为574560.25元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期间存在石料的买卖关系。2011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石料款为734073.63元。2013年2月8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石料款的总金额是756000元,从2011年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98000元,合计总欠款为954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1131000元(含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将所欠的石料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11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买卖关系涉及的石料款总金额为574560.25元,但该抗辩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价款113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7490元,由高某某负担。此款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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