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315)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6号
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号总部空间**号楼。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荆江、董玉萍,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售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的“光谷总部空间”项目一期生产厂房2号楼(共1-5层,每层01-04号房,实测总面积12732.10平方米),售价45926140元。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否则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0月,某科技公司交付该房产,原告共支付44920000元购房款。事后几经协商,但某科技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该买卖房产的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科技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的“光谷总部空间”项目一期生产厂房2号楼权属证书。2、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49200元。3、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环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并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其在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开发建设的某科技总部空间商品房中第2幢1-5层01-04号房出售给环某公司,该房屋的用途为科研楼,建筑面积12719.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10.69元,总价款为45926140元?;纺彻驹诜课萁唤雍?0日内支付总房款的40%,计18370456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计13777842元;环某公司应于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成后于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房屋余款(如某科技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后为环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则环某公司在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成功后10日内支付完毕)。某科技公司应当在2010年9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环某公司使用,在收到环某公司所购房产总额70%的房款后,有义务为环某公司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因某科技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自环某公司付清70%的房款之日后至2012年1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环某公司不退房,某科技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交房条件、房屋质量、前期物业服务、房屋保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环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委托其上级财务公司分四次向某科技公司付款9370000元、9000000元、13770000元、12780000元,共计44920000元。2011年10月,某科技公司将标的房屋交付环某公司占有使用,但一直未能为环某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10月11日,某科技公司向环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认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2号楼房产证、土地证等未能及时办理,承诺将在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2号楼权属证书的办理工作。因某科技公司嗣后仍未履行办证的承诺,环某公司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环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2013年9月11日变更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再次变更为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以及以环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环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环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义务,已支付房屋总价款的97.8%,某科技公司仅将买卖房屋实际交付给环某公司占有使用,而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为环某公司办理该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环某公司办理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的责任。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的“光谷总部空间”第2幢1-5层01-04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9200元。
如果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31元,由被告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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