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176)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499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荆江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七桥头西侧路口北侧花坛机动车道掉头逆向行驶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七桥头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736.54元。
被告聂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至五七桥头西侧路口北侧花坛机动车道掉头逆向行驶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七桥头右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0825.02元。2013年10月25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3)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所受车祸伤,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2、综合评定徐某某车祸伤的误工损失为330天、护理时间为165天;3、徐某某遗留车祸后遗症,需继续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左大腿远端内固定物仍遗留体内,需后期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736元。
根据原告徐某某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63379.02元,其中医疗费40825.02元、护理费10680元(11757.04(26008元/年÷365天×165天),原告只主张1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仅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定(2013)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法医临床鉴(2013)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因被告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75.02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04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应据实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上述两项后余47075.02元,由被告赔偿50%,即23537.5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841.51元(10000元+106304元+235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841.5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025元,被告聂某某负担人民币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传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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