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2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曹某华。
委托代理人:曹某燕。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超。
被告:尹某兰。
原告曹某华与被告程某超、尹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燕、张含,被告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华诉称: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程某超无证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米东区米东南路皮革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与乘坐两轮电动车的曹某燕受伤,造成车辆损坏及伤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程某超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乘车人曹某燕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仅支付第一次住院费后,拒不支付后期费用。被告驾驶的新A*****号系套牌车辆,无保险信息。二被告是夫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84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误工费108814元、护理费47997.3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伤残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153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超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我一直在支付。我和尹某兰在老家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是在一起生活,现在已经分居五年。原告不应该起诉尹某兰。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伤还没好,就擅自回老家,造成伤情加重。我驾驶车辆的车牌是从别的报废车辆上拆下来的,我没有伪造证照,也没购买车辆保险。
被告尹某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2时30分,被告程某超驾驶套牌新A*****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米东区米东南路皮革厂路段时,与原告曹某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与乘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曹某燕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程某超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乘车人曹某燕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4、创伤性湿肺,5、左下肢多发皮裂伤术后,6、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7、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隔2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根据患者左小腿外侧皮肤坏死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逐步行左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光片/月,根据患者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康复进度及方案;5、术后24月左右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由被告程某超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在四七四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68.53元。四七四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份病假证明,休息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二次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六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此次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4438.36元,原告支付44438.36元,被告程某超支付2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7日在军区总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49.60元。2015年9月1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曹某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取证照相费30元。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水磨沟区经营建材装饰材料,后在城镇打工,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曹某燕护理,曹某燕无固定职业,在城镇打工。
另查,被告程某超驾驶的车辆系套牌冒用新A*****号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假证明、司法鉴定书、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居住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某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程某超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7656.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8天,参照原告住院治疗时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200元(48天×25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15年9月1日),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5832.79元(54407元/年÷365天×71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22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应按295天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护理费为43972.78(54407元/年÷365天×29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治疗尚未终结,其鉴定时机不符合有关规定,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能做为目前本案定案依据;如治疗终结后其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原告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费用金额尚不能确定,待后续治疗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和取证照相费73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某超承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尹某兰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医疗费47656.49元;
二、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8天×25元);
三、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误工费105832.79元(54407元/年÷365天×710天);
四、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护理费43972.78(54407元/年÷365天×295天);
五、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营养费2000元;
六、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八、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程某超赔偿原告曹某华司法鉴定费730元;
十、驳回原告曹某华要求被告尹某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曹某华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曹某华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程某超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506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91530.48元,核定给付250620.06元,占争议标的85.97%。案件受理费567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3%,即795.92元;被告程某超负担85.97%,即4877.04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程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吕 继 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喜 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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