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261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彰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工程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彰好、黄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袁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刘某将自己先后承揽的潜江压气站进口处管道保护盖板涵工程(以下简称盖板涵工程)、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南昌-上海支干线线路10标段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西二线工程)、磨湾水工保护工程(以下简称磨湾工程)、马36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马36工程)、江汉井下配液站迁建工程综合楼维修工程(以下简称配液站工程)等五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结算金额内,扣除发包方和挂靠方提取的费用及税金后,被告提取2%的费用作为介绍费。五项工程的发包方均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挂靠公司分别为江汉油田某甲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江汉油田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其中,每项工程都是由蒋某某负责预算、送审、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原材料以及办理现场签证等各个环节,抓进度抓质量管理,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都由蒋某某垫付。这五项工程的具体情况如下:一、盖板涵工程造价总金额人民币1037801.4元,发包方提取费用后的金额681300元(见结算资料),挂靠方提取2%的费用为13626元,扣除5%的税金34065元,扣除挂靠方费用和税金后的结算金额为633609元,被告提取2%的金额为12672.18元,余款620932.82元应为原告所得。其中,该工程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3855元。二、西二线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60864元(见结算资料),挂靠方提取2%的费用93217.28元,扣除税金199622.36元(见发票),扣除挂靠费及税金后余额为4368024.36元,被告提取2%的金额87360元,余款4280664元应为原告所得。其中,该工程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57450元。三、磨湾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350060元(详见结算资料),发包方提取的费用为316901元,发包方提取费用后的金额为2033159元(详见结算资料),挂靠方提取2%的费用40663.18元,扣除发包方与挂靠方费用后的金额为1992495.82元,被告提取2%的金额为39849.8元,余款1952645.9元应由原告所得。其中,该工程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25510元。四、马36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192846.8元(详见结算资料),发包方提取的费用为258046.8元,发包方提取费用后的金额为1934800元(详见结算资料),挂靠方提取2%的费用为38696元,扣除建设方材料费226304.4元,扣除建设方材料费后的金额为1669799.6元,被告提取2%的金额为33395.99元,余款1636403.6元应由原告所得。其中,该工程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81655.50元。五、配液站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177512.39元(合同价款含电气部分),发包方提取费用和扣除电气价款后的金额为790000元(见结算资料),挂靠方提取2%的费用15800元,扣除挂靠方与发包方的费用后结算额为774200元,被告提取2%的金额为15484元,余款758716元应由原告所得。其中,该工程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4189.50元。上述五项工程,蒋某某已按时、按质完成并已通过验收和结算。工程结算后,刘某已向发包方和挂靠方领取这五项工程的所有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但并未全额支付蒋某某应得的款项。其中,上述五项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1419084.59元,蒋某某为工程所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082660元。扣除发包方、挂靠方、被告方提取的费用和税金后,原告应得的含成本在内的余款为620932.82+4280664+1952645.9+1636403.6+758716=9249362.32元,刘某已支付给蒋某某的工程款为3433022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余款为人民币5816340.32元。针对该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该院受理后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对于蒋某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其是否有权向刘某请求结算工程款,以及双方基于欠条形成的欠款关系,蒋某某可另行予以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16340.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7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五项工程所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6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649638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0年4月至2012年底,被告将自己先后承揽的五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预算、送审、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原材料、抓进度抓质量管理及办理现场签证等,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亦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为五项工程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82660元,其中配液站工程804189.50元,西二线工程4257450元、磨湾工程1925510元、马36工程1581655.50元、盖板涵工程513855元)。对于上述五项工程,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并已通过验收和结算。工程结算后被告已向发包方和挂靠方领取这五项工程的所有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但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433022元,还应支付给原告的余款为5649638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是本案五项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受被告聘用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二、被告已就原告经手部分的五项工程费用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816340.32元工程款不能成立;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在2012年1月18日和2月8日两次结算外,又提供所谓五项工程成本费用合计9082660元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基于《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工程费用结算法律关系,被告尚有45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五、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过于迟延,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明;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一、《盖板涵工程合同》;二、《西二线工程施工合同》;三、《磨湾工程合同》;四、《马36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证据:一、情况说明;二、欠条;三、承(分)包商安全责任书。
第四组证据:一、证明四份;二、分包工程结算确认表。
第五组证据:一、竣工报告;二、江汉石油管理局合同结算审批表;三、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四、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和预(结)算审查汇总表。
第六组证据:一、马36污水处理站土建结算表;二、油建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分包工程结算签认表;三、配液站工程预(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和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四、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和预(结)算审查汇总表;五、盖板涵工程结算资料。
第七组证据:一、盖板涵工程成本费用明细;二、西二线工程成本明细;三、磨湾工程成本费用明细;四、马36工程成本明细;五、配液站工程成本明细。
第八组证据:一、收条五份及转账凭条;二、短信记录及转账记录;三、工程款结算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九、收条及转账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十、转账记录;十一、短信记录及转账凭条;十二、转账记录。
第九组证据:短信记录。
第十组证据:一、证明;二、马36工程土建汇总表;三、对录音2(当面对话)的说明。
第十一组证据: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补充证据:一、承包人责任合同;二、证明;三、银行流水;四、潜江市星讯手机经营部出具的短信记录;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被告是本案五项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是受被告聘用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一、《盖板涵工程合同》;二、《工程项目责任书》;三、《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四、《声明》;五、《西二线工程施工合同》;六、《西二线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七、《内部经济责任制》;八、《油建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九、《关于〈西二线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十、《磨湾水工保护工程合同》;十一、《内部经济责任制》;十二、《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十三、《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四、《补充协议》;十五、《内部经济责任制》;十六、《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十七、《马36工程合同》;十八、《补充协议》;十九、《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十、《油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二十一、《说明》;二十二、《情况说明》;二十三、《说明》;二十四、《声明》;二十五、《询问笔录》;二十六、《询问笔录》;二十七、《武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十八、《湖北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二十九、蒋某某《民事上诉状》。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就本案五项工程费用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三十、《2012年1月18日之前刘某四项工程(盖板涵工程除外)直接支付蒋某某工程费用支付凭证》;三十一、《刘某四项工程(盖板涵工程除外)直接支付其他人员工程费用及税金的凭证》;三十二、《工程款结算单》;三十三、《欠条》;三十四、《2012年1月18日以后刘某支付161.90万元欠款及西二线工程税款、盖板涵工程费用的凭证》;三十五、《民事起诉状》。
第三组证据:三十六、《短信记录》;三十七、《查询短信详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二,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二,第十一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三,被告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系添加,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及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及补充证据二均为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形式上为白条,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材料基本为非正式票单或第三方收条,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垫付金额,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短信在数量上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短信查询单上的记录相矛盾,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三为录音的文字说明其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予采信;补充证据四来源于潜江市星讯手机经营部,该单位的数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相应短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十一中郑运芳的《说明》,因郑运芳未出庭作证,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发包方油建公司分别与承包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五份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盖板涵工程,某乙公司承建西二线、磨湾、配液站三项工程,某丙公司承建马36工程。某甲公司派刘某为盖板涵工程项目经理;某乙公司派蒋某某为西二线、配液站工程项目经理,刘某为磨湾工程项目经理;某丙公司派刘某为马36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某甲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就盖板涵工程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盖板涵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管理并组织施工,乙方签订本责任书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向甲方按决算总造价上交2%的固定利润,利润不包括应上缴按国家规定的各项税金、按税金计缴的附加费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项目盈亏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给乙方拨付建设单位所支付的相应款项。
某乙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分别就西二线、配液站、磨湾三项工程签订三份《内部经济责任制》约定:乙方负责完成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工程上的人事、质量、安全、税收、资金支配及机械设备管理。乙方单独核算、亏盈自负,建设方所付工程款甲方不能私自动用,工地所发生的人工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2%作为上交公司的利润,甲方应在收到建设方所付工程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按每次收到款项的2%扣除上交利润后)。某丙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就马36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0万元,承包形式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交管理费、个人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
自2010年4月起,配液站、磨湾、西二线、马36、盖板涵等工程相继开始施工,刘某委派蒋某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管理。2010年底至2012年,五项工程陆续竣工。其中,发包人油建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认可的配液站工程审定值为79万元(不含税);于2012年11月12日认可的磨湾工程审定值为2033159元(不含税),于2013年1月17日认可的西二线工程审定值为4613100元(含税),于2011年12月31日认可的马36工程审定值为1934800元(不含税),于12年12月31日认可的盖板涵工程审定值为681300元(含税),五项工程审定值共计10052359元。五项工程结算完毕后,蒋某某认为刘某共获取工程款960万元,刘某认为扣除管理费和税,实际获得9276300元。
该五项工程的付款流程为油建公司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某甲、某乙、某丙三家公司,该三家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刘某,作为项目管理人的蒋某某向刘某报账,刘某再对蒋某某付款,另有部分款项刘某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其中,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蒋某某支付3196000元,2011年9月2日、9月12日、11月18日蒋某某共向刘某出具收条四份,确认收到刘某工程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税款105700元,共计355700元,刘某认为此355700元已向蒋某某现金支付,蒋某某认为收条上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有部分重合。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方支付105万元。
2012年1月18日,蒋某某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马36、西二线支干线、磨湾等工程刘某应付蒋某某261.9万元,今收到100万元整”。同日,刘某向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马36、西二线支线、磨湾,刘某应付蒋某某工程款261.9万元,今付100万元整,余款161.9万元于2012年4月底付清”。2012年1月20日,刘某向蒋某某银行转账支付90万元,刘某称另向蒋某某支付20万元现金,蒋某某出具收到刘某付磨湾、马36、西二线工程款110万元整的收条;2012年5月21日、6月22日,刘某分别向蒋某某银行转账5000元及5万元。2013年2月8日,刘某向蒋某某银行转账38万元,刘某认可该款系盖板涵工程费用的结算,与上述欠款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配液站及盖板涵工程的基本造价及直接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一、配液站工程鉴定造价为895102.03元,工程直接费用鉴定造价为762144.47元;二、盖板涵工程鉴定造价为659104.94元,工程直接费用鉴定造价为528523.15元。并对上述鉴定结论作出说明,由于原告非合同主体(非建筑施工企业),在鉴定造价中的间接费用(组织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也就是仅计取直接工程费用(人工、材料及机械费),本项目鉴定造价计价方式遵循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仅计取直接工程费用方式同样应受施工合同约束。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鉴定结论中的直接费用认定原告在该两项工程中的垫付款。被告认为配液站工程鉴定结论的取价没有执行业主方的标准,鉴定结论远远高于被告从业主方结算的金额,对鉴定结论中关于盖板涵工程直接费用的认定没有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某某向本院提交《有关五项工程的开工时间、结算时间、结算值等事项的说明》,“综上……2、配液站工程的结算值为804189.5元,结算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截止该日,刘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4.6万元,余款直到2011年1月28日才开始付清。3、2011年1月28日之前,即配液站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前,西二线、磨湾、马36工程已开工,蒋某某已开始为这三项工程垫付费用,这也能说明这三项工程是蒋某某垫资后,刘某再付款给蒋某某的……”。
另查明,蒋某某曾在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刘某要求返还本案所涉五项工程的工程款3594362.32元,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4号。在该案中,蒋某某诉称配液站、磨湾、西二线、马36、盖板涵等工程的施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至12月29日、2010年6月7日至10月10日、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扣除发包方、挂靠方及刘某应提取的费用后,其应得的工程款分别为758716元、1952645.9元、4280664元、1636403.6元、620932.82元,共计9249362.32元。期间刘某分多次共付进度款金额5655000元,侵占蒋某某款项金额3594362.32元。之后又出具说明认为诉称中有关收到刘某进度款的数额有误,应为3813022元。在该案中,本院以蒋某某和刘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驳回了蒋某某以不当得利请求刘某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某某首先向刘某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但从合同关系上看,承包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从发包方油建公司承接到配液站等五项工程后,与刘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内部经济责任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刘某。而蒋某某并未与任何一方签订过施工合同。从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的付款流程为某甲、某乙、某丙三家公司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刘某,蒋某某向刘某报账,刘某再对蒋某某付款。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蒋某某提交的取汇款凭证、购货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蒋某某为本案项目投入过资金、购买过材料、组织过人员,实施过施工现场管理行为,但组织施工的行为不足以说明蒋某某实际转分包了本案所涉的五项工程。因此,蒋某某与油建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刘某并无工程转分包关系。蒋某某要求刘某支付扣除发包方、挂靠方及刘某应提取的费用和税金后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6年7月5日,蒋某某书面变更其诉讼请求,改为向刘某主张返还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垫付款及利息。
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蒋某某为刘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刘某之间的账目清理、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关系。若蒋某某为项目转承包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合理费用,则刘某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蒋某某并支付相应利息。故蒋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后,本案争议的焦点转为在刘某就案涉五项工程已向蒋某某银行转账3196000元、向第三方银行转账105万元,并蒋某某出具金额共计355700元收条及相关工程款结算单的情况下,刘某尚欠蒋某某的工程垫付款数额。
对于工程垫付款数额的证明,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非正式票单或他人收条,在刘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这些单据数额的简单相加不足以证明蒋某某在五项工程中的实际垫付金额。结合蒋某某2012年1月18日向刘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及同日刘某向蒋某某出具的欠条来看,五项工程中的马36、西二线、磨湾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理由如下:其一,从文义上看,“马36、西二线支干线、磨湾等工程刘某应付蒋某某261.9万元,今收到100万元整”的文字写在“工程款结算单”几个字的下方,内容涉及工程具体名称及款项具体数额,性质属于工程款结算,文字上没有此款系进度款的任何表述。其二,从结算单出具时间上看,根据蒋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刘某返还工程款一案中的诉称,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的西二线工程是马36、西二线、磨湾三项工程中最晚施工完成的,故该三项工程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单出具时,蒋某某已完成其负责的内容,进而双方进行结算,在时间顺序上是合理的。其三,蒋某某认为刘某于2013年6月26日11:07分向其发送“……结账了161万的进度款先给你……”的短信,说明马36、西二线、磨湾三项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于该短信,因蒋某某提供的在该时间点上的短信数量与刘某提供的中国联通短信查询单上的记录相矛盾,刘某是否向蒋某某发送过该条短信尚存疑。即使刘某向蒋某某发送了该条短信,因在结算单之后还有盖板涵工程的施工,发送短信时双方还涉及该项工程的垫付款事宜,刘某在短信中使用“进度款”一词不足以推翻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蒋某某在马36、西二线、磨湾工程中垫付的费用已与刘某进行了结算。关于该三项工程的造价、直接费用的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蒋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五项工程中最早开始施工并完工的配液站工程,蒋某某存在工程款垫付事实,但提交的垫付款证据仍为关联性、合理性难以判断的非正式票单或他人收条,而刘某对此虽不予认可,却也并未提交他人施工或向他人支付工程费用的证据。双方没有关于工程结算的书面材料。在此情况下,为进一步审核蒋某某的垫付款证据,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同意蒋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配液站工程造价及直接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五项工程的开工时间、结算时间、结算值等事项的说明》,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刘某支付的配液站工程款总额为44.6万元,余款直到2011年1月28日才开始付清。在该《说明》中,蒋某某明确承认刘某已向其付清配液站工程垫付款的事实,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该承认行为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配液站工程的垫付款刘某已经向蒋某某支付完毕。
关于五项工程中最晚施工完成的盖板涵工程,本院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的基本造价及直接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盖板涵工程鉴定造价为659104.94元,工程直接费用鉴定造价为528523.15元。蒋某某和刘某对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直接费用均无异议。但蒋某某诉请刘某返还的盖板涵工程垫付款具体数额为513855元,少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故本院以蒋某某诉请的金额513855元作为其垫付的盖板涵工程款数额。
综上,五项工程中的配液站工程,刘某已向蒋某某支付完毕工程垫付款;马36、西二线、磨湾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及刘某向蒋某某出具的欠条,截至2012年1月18日,刘某尚欠蒋某某1619000元,扣除欠条出具后刘某向蒋某某支付的1155000元,刘某尚欠蒋某某马36、西二线、磨湾工程垫付款464000元;盖板涵工程,本院认定蒋某某垫付的金额为513855元,2013年2月8日,刘某向蒋某某银行转账38万元,刘某认为该款系支付的盖板涵工程费用,蒋某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蒋某某的辩驳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38万元,刘某尚欠蒋某某盖板涵工程垫付款133855元。故,五项工程刘某应返还蒋某某工程垫付款总额为464000元(马36、西二线、磨湾工程垫付款)+133855元(盖板涵工程垫付款)=597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垫付款597855元及利息(以597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14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2735元,被告刘某负担9779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德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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