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波、张某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9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水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2014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勇。2014年9月2O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任艳、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金山、被告人张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经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波出资3000元、被告人张某勇出资2000元,并由被告人李某波联系广州的“小四”(另案处理)购买5000元的冰毒。同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波得知“小四”将5000元的冰毒用茶叶罐包装并通过百世汇通快递托运至乌鲁木齐,并得知快递单号,遂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勇。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一同到本市新民路逸夫小学门口提取上述装有冰毒的快递,被告人李某波签收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当场缴获的快递中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该快递单上收件人姓名为编造的“王建军”,联系电话为被告人李某波的手机号码。经毒品分析检验,上述9袋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6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4689、0014690尿液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书证百世汇通快递单、短信记录、通话清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按照二被告人出资比例分别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共同预谋分别出资购买毒品,且一同前往收取毒品,二人共同故意明显,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应对缴获的毒品总数量共同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波、张某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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