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4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3212号
原告:米某建。
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进。
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某某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建与被告刘某进、新疆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进,被告某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建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某进雇佣我到被告某派公司的车间安装彩钢,同年9月3日18时左右,我在被告刘某进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高空跌落到设备平台上,造成腹腔脏器破裂,右侧气胸。2013年12月18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前期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依法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伤残鉴定时机成熟,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进赔偿残疾赔偿金5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某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进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某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落的,我只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应由被告某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书面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是在我公司的工程中受伤也无法核实。我公司将车间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进,双方明确约定由刘某进聘用劳务人员,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且按照安全施工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刘某进自行处理。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设施,对自身摔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某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刘某进(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疆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取间、预处理间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东站路1320号。工程范围:用彩钢板安装提取间的内墙面、钢柱、钢梁、各管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5000元。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工至2013年8月15日施工完毕。发包方委派伊力亚斯与承包方协调工程事宜。劳务人员是承包方聘用,与发包方没有劳务关系。承包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按安全标准施工,对现场操作工人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刘某进雇佣原告米某建安装彩钢。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坠落伤1、闭合性腹部外伤;2、肝破裂;3、失血性休克;4、闭合性胸部外伤;5、创伤性湿肺。
2013年12月18日,原告米某建将某派公司、刘某进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1665.86元、误工费5152.60元、陪护费51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
113071.06元。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派公司将车间彩钢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刘某进承建,刘某进承包该工程后,又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刘某进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被告刘某进承包被告某派公司的彩钢安装工程中摔伤,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刘某进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虽然被告某派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但对于原告及被告刘某进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应当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因原告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等保护设施进行高空安装彩钢作业,对于自身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且原告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进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刘某进无相应资质,即便与被告刘某进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刘某进自行承担责任”,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派公司应当与雇主刘某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刘某进赔偿原告米某建医疗费
711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297.16元、护理费1220.80元、交通费50元;被告某派公司对被告刘某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派公司不服此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米某建因2013年9月3日外伤致肝破裂,已行手术部分切除肝叶,目前可通过正常饮食满足日常营养需求,无营养不良症状及体征,肝功能基本正常,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马庄村四组16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初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租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象山一巷7号。
以上事实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米某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肝破裂,被告刘某进作为原告米某建的雇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派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刘某进,其应当与刘某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2014)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故被告刘某进、某派公司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9874元×20年×20%×70%=556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进赔偿原告米某建残疾赔偿金55647元(19874元×20年×20%×70%);
二、被告刘某进赔偿原告米某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60547元,核定给付标的57647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1313.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84元,原告米某建负担5%即32.84元,被告刘某进负担95%即624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进负担;退还原告米某建656.84元。
上述被告刘某进共应给付原告米某建款项合计5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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