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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冈民初字第0058号
原告尚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居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居民。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尚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204线641KM+900M路段,与被告崔某某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合计375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36.69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还应当赔偿10490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崔某某已垫的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医疗费金额中属于诸城中医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此外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后还要按照次要责任再减去免赔率5%部分进行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每天,营养费9元每天,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参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是6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20天,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财物损失费我公司定损2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尚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204线641KM+900M路段,与被告崔某某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尚某某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1858.34元。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尚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尚某某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垫付了15000元。原告尚某某提供盐城韩泰钢构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滨海县东砍镇友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收入情况。
另查明:崔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原告尚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因腿部病情到山东诸城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腿部伤情也系交通事故引起,应当得到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腿部的伤情另行申请评残并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土地证书、收入证明、居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某某受伤后医疗费用为31858.3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有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某某投保的10万元三者险未承保不计免赔,故对保险公司称应当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再扣除免赔率5%部分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虽户籍在农村,但根据盐城韩泰钢构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滨海县东砍镇友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能够证明原告尚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507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尚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尚某某的误工费为9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尚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分别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为9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乘以20天,为360元,营养费为9元/天乘以90天,为81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尚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31858.3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977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028.34-10000)×30%×95%=6563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20804.3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4339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345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由原告尚某某应返还被告崔某某14655元,该款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尚某某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625.5元,合计3545.5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145.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钱文祥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 聪
书 记 员 陆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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