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063)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0355号
原告张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31岁。
被告李某某,女,3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曹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多次到原告处欠柴油使用,经过2010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共计欠款3732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另被告曹某某所欠之债,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货款373200元,并承担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曹某某欠款的情况不清楚,欠条上也没有我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油款373200元,曹某某,2010年11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和李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经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373200元欠条一张、被告曹某某和李某某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和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曹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732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曹某某和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升
审 判 员 牛进国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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