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祝某某与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16)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0月2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新滩盐场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91号杆路段处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摩擦,致崔倒地,后某相对方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祝某、施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施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某、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新滩盐场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91号杆路段处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摩擦,致崔倒地,后某相对方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知道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徐兵、徐某、徐雷雷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崔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8424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名被告人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徐兵、徐某、徐雷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他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东罾村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将至案发地点时候,对面一个男的(祝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和被害人驾驶一辆电瓶车和他相对而行。摩托车驾驶员从被害人驾驶的电瓶车右侧超车后,就将车停下来。他驾驶拖拉机和该摩托车刚会车后,他听到有人喊,下车后发现被害人被他的拖拉机压死。后来他在现场请刘某打电话报警,报过警后就在现场等警察过来。
2、被告人祝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他驾驶摩托车(车上拖着用来捉黄鳝的丫子),沿新滩盐场一条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案发地点时候,从对面过来一辆拖拉机,他就减速靠边行驶,在拖拉机刚通过的时候,他听到后面有“砰”的一声,他回头看到一个妇女被拖拉机压死。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跟在施某驾驶的拖拉机后面押运粮食,在出事之前,看到相对方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在两辆车要会车的时候,跟在电动自行车后面的摩托车驾驶员,从电动车的右侧超车,摩托车上的捕黄鳝的丫子碰到了驾驶电动车的女的,致她倒地,后某拖拉机压死。当时开摩托车的人想走,被他制止,后他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3)131号鉴定书,证明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对现场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
6、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祝某、施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他们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刘某电话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施某系自首的情况。
8、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崔某的电动车的损坏部位及痕迹符合与祝某摩托车及施增生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所致。
9、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祝某、施某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两名被告人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祝某驾驶摩托车超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时候,碰到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后某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拖拉机压死。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可以证实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部位及痕迹符合与祝某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所致。并且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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