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连某某与顾某、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830)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权,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系顾某堂侄。
被告: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顾某、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帅、兰倩,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14年顾某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某置业公司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300万元给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2015年1月27日某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末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二、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7.5万元,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向顾某出借资金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顾某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顾某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用于某置业公司周转金)。证明3000000元借款人是顾某和某置业公司。
证据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无法还款时,某置业公司将其门面以6000元/㎡转到连某某名下。
证据4、某置业公司企业备案信息,证明2015年3月23日前顾某为某置业公司法业代表人。
被告顾某辩称,对连某某起诉所述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其当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连某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顾某为了证实其借款用于某置业公司清偿他人债务,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个人帐户在2014年4月2日至12月27日间的交易记录。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某置业公司的建设。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连某某所诉借款某置业公司没有得到,该二笔借款系顾某与连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股东对外借款必须汇至公司账户入账,否则无效。
证据2、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置业公司新刻制的公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原件因另案已提交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证据3、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证明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秀玲。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顾某对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某置业公司对原告连某某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其中证据2、3中的某置业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与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借款,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定性进行鉴定,且认为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顾某提供的证据,认为顾某个人帐户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
原告连某某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某置业公司章程的修正是在2014年4月30日,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公章备案证明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顾某提供的证据,认为顾某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借款具体用途不清楚。
被告顾某对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质证过程中,被告顾某对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公章与现在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作出说明,称其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开展业务,共刻有两枚公章,一枚公章用于某置业公司办公室业务,一枚在其手中专用于对外借款,两枚公章均末在相关部门备案,与某置业公司现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顾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盖公章与某置业公司备案公章并不一致。对此问题,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陈述,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刻有两枚公章,一枚公章用于某置业公司办公室业务,一枚在其手中专用于对外借款,两枚公章均末在相关部门备案。某置业公司对顾某陈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借条上所盖公章为顾某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使用的公章。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顾某提供的个人帐户交易记录,连某某、某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连某某按借条向顾某支付了借款,该笔借款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3,连某某、顾某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顾某借款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连某某与顾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顾某系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置业公司项目需资金周转向连某某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连某某为了确保某置业公司的借款能按期偿还,2014年4月3日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约定某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瑞景天城.景苑”项目的第一幢101、102、103、104、105、106号共五间商铺以每平方6000元价格出让给连某某。后连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300万元到顾某指定的其个人帐户上。顾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连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连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款人:顾某。并注明:此款用于咸宁某置业的项目周转金,借条上加盖有某置业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7日,顾某以某置业公司(乙方)名义与连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实地考察乙方名下“瑞景天城.景苑项目”的建设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就项目建设融资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额度3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三、还款方式: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返还本金叁佰万元,如若有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一并于当天清算返还。四、利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基数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乙方于每月10号将利息支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不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个月,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本金的2.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到期若不能及时偿还,乙方将自已名下的门面按照6000元/㎡折抵借款,届时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乙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六、争议解决……。七、其他,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书均以此份为准,以往的协议均作废等。
同时查明,顾某在收到连某某300万元借款后,以某置业公司名义依约每月按月息2.5%向连某某支付了2014年4月10至9月10日的利息(每月利息75000元),后期顾某又一次性支付利息100000元(即利息已实际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顾某、某置业公司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江洪,201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至2015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玲。顾某在担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两枚某置业公司公章,均未在公安部门备案,一枚公章由某置业公司办公室用于办理业务,另一枚由法定代表人顾某管理使用,并在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其它行政事务上使用该公章。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顾某向连某某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及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连某某主张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某在任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以某置业公司的名义向连某某借款300万元,其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盖有某置业公司的公章。故顾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表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连某某受顾某指示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两次汇款共300万元至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帐户上,连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某置业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某置业公司辩称借条、借款协议上所盖公章非该公司备案公章,该借款并非用于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顾某在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公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连某某是在知晓顾某为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同意向某置业公司借款,并由顾某以某置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且为了保证某置业公司的借款能按给偿还,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民事行为足以使连某某相信顾某的行为属履行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己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顾某的借款行为是否违反了某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借款项是否为顾某个人所用,是某置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连某某的债权。连某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要求顾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因顾某的行为属履行某置业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此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顾某不负有向连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rdquo;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当年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己支付的,属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对未支付利息部分,应按2014年度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3467元(3000000元×5.6%×4÷360×109天)。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属法律?;?,某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连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3467元,并承担逾期偿还违约金(以3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连某某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胡应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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